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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发布招标投标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4-8    阅读次数:3972
 关于印发《九江市招标投标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市委各部门,市直及驻市中央、省属各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九江市招标投标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九江市委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4月1日 

                               九江市招标投标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招标投标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江西省工程建设领域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标投标包括全市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一切以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公开形式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市参与、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及负责查处招标投标中违纪违法行为的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背核准的招标内容实施招标活动的; 

  (二)规定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而未公开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事前核准、备案、告知手续的; 

  (五)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不在国家和省、市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与投标人、中介机构等串通,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保密信息的; 

  (七)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进行资格审查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在制定评标标准时,故意偏向某投标人的; 

  (八)因工作不负责任,使不符合资质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的;无法定理由拒绝或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并取得入围资格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参加投标的; 

  (九)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十)违反规定不在指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评委,或者在评标过程中暗示或诱导评委的; 

  (十一)无法定事由拒绝与评委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改变合同的;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所有投标人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四)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合同履行情况缺乏监管的;对标后缺乏有效管理,默认、纵容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由挂靠施工队伍施工的; 

  (十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的; 

  (十六)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投标人中的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投标人进行围标、串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投标人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投标人中标后放弃项目的,无法定事由拒绝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或者与招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六)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七)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和操纵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队伍;或向中标人推荐分包队伍,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转包,指定使用所需材料、构(配)件、设备及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串通的; 

  (四)将依法必须招标投标的项目批准不招标投标、将必须公开招标投标的项目批准为邀请招标投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招标投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 

  (七)不按有关规定履行标后监管职责的; 

  (八)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的; 

  (九)对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各类违法违规线索,未能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十)对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围标、串标、挂靠、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规、违纪、违法等行为不予监管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读职行为。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影响交易效率的; 

  (二)不按交易服务规定程序要求组织交易活动,造成交易纠纷或引起交易投诉的; 

  (三)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不当干预正常评标活动、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六)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招标投标中介机构中的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背核准的招标投标内容组织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以行贿、送礼、宴请、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标投标代理业务的; 

  (三)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超出经营范围承揽招标投标代理业务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收受招标投标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贿赂或礼品、礼金等其它好处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的; 

  (七)与招标投标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操纵招标投标结果的; 

  (八)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泄露保密事项的; 

  (九)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中的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工作不负责任,不按规定或标准评标的;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 

  (三)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弄虚作假、评审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以及作为投标单位代理人参与评标活动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违反规定收受投标人贿赂,为投标人谋取中标的; 

  (六)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执纪执法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项目业主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标后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出现围标、串标、挂靠、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的; 

  (二)干扰、限制、阻碍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建设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公路、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及时受理并认真核实投诉,或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时,处罚不力,甚至包庇纵容,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四)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在查处涉及招标投标方面违法犯罪案件时,对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不及时告知和移送建设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公路、财政等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列入诚信体系“黑名单”管理的; 

  (五)其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招标人、投标人、监督管理部门、中介机构、专家评委等招投标活动参与人中的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依法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五条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的。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建议;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责任追究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予以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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