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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18号令修改将对供应商产生28个方面的重大影响
   发布日期:2016-4-27 14:14:59    阅读次数:5044

财政部18号令修改将对供应商产生28个方面的重大影响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原文件做了较大的修改,这些修改将影响到政府采购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的投标,值得投标人密切关注。  

一、公开招标数额将多样化。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地方的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将可能出现三级不同标准,对于采购方式敏感的投标人要注意这一变化。 

 

二、明确规定了“节约能源”的政府采购政策,对节能产品厂家利好。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节能政策明确写入,对于生产节能产品的企业将是利好,在具体采购项目中要关注采购需求和评标标准中是否已经落实了节能政策要求,如果没有或者不完全落实则及时提出质疑和投诉等,要求修改招标文件,以维护自己节能产品的竞争优势。节能政策落实的方式有:1、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清单内的产品才能参加政府采购;2、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非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在具体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上通过加分、价格折扣、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等落实这一政策功能。 

 

三、明确了混合项目的属性认定标准,对投标人有利。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同一招标项目中含有货物、服务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属性。”项目属性不同,采购需求和评标标准等则相应不同,如价格分的设定就差别很大,对于价格分敏感或者主要从事服务的投标人而言,要分析具体采购项目的属性,看属性认定是否准确,采购需求和评标标准是否与项目属性相一致。发现项目属性认定错误或者对自己不利的,及时通过救济程序(质疑和投诉等)提出修改意见。 

 

四、明确了禁止作为资格条件的几种情况,有利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同等竞争。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指标列为资格要求,也不得将除进口货物外的生产厂家授权作为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破除了限制中小微企业参加投标的不合理资格条件,有利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同等竞争。 

 

五、明确规定不得设置最低限价,对于产品有价格优势的投标人将是一个好消息。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对于产品有价格优势的投标人将是一个好消息,在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合法低价竞争。 

 

六、明确邀请招标中被邀请投标人的确定方式  。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具体规定了被邀请投标人的确定方式和程序。邀请招标方式使用不多,如果遇到有邀请招标的,投标人要注意这一条。 

 

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内容有所增加,有利于投标人作出投标决策 。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十五和十六条关于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内容做了大幅度的增加,使得公告的内容更加完整,有利于投标人作出投标决策。以前不完整的公告内容让投标人不能全面了解采购项目所需要的信息,不利于投标人参加投标的决策和计划。 

 

八、扩大了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从原来的十一项扩大到十六项内容,对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将有重大影响。  

招标文件的内容主要增加了:(四)政府采购政策要求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六)采购项目预算,有最高限价的,还应公开最高限价;(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十二)投标有效期;(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所有投标人都必须注意这一条,这关系到编制投标文件和响应招标要求的重要规定。如果招标文件内容缺失或者不明确将导致投标人无法准确编制投标文件,也可能导致在评标阶段无法继续评标而重新招标,从而浪费投标人投标的时间和机会。发现招标文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投标人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不要等到自己不中标了,再反过来质疑招标文件的问题,那时已经无法处理。同时,招标文件的内容是经常出现“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地方,投标人多关注,发现自己在被歧视或者被实行差别待遇的,及时通过救济程序(质疑和投诉等)来修改。  

特别注意投标有效期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投标文件。” 

 

九、原则上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有利于投标人参加投标。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 除仅有书面描述不能穷尽采购需求的要求,以及需要主观判断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的要求等特殊情况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投标人在评标中提供样品。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并支付样品制作费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十、明确规定终止招标的,应退回费用、保证金和利息。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终止招标的…..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十一、明确了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处理,同品牌围标将不可能。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其他投标无效。”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多种产品招标项目的同一品牌认定以核心产品为准。 

 

十二、投标文件的密封规定大大简化,投标文件不再因为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无效。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仅规定投标文件需要密封,未密封的可以被拒收,不再要求“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只要密封就符合要求。招标文件不得对密封作具体要求,也没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被拒收的规定,过去那种在招标文件中对密封作种种繁复的密封要求,在接收投标文件时随意以“不符合密封要求”拒收的情况将不复存在。  

同时,开标时仅仅检查密封情况(有密封和无密封),不是判断密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也不再对投标文件的密封进行评判。 

 

十三、明确规定分包人应具有相应的资格,禁止再次分包。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他人完成,分包后不得再次分包。” 

 

十四、细化了投标人相互恶意串通投标情形,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串通投标的情形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中做了规定。

投标人应引起重视,不能引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串通投标的情形来认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的串通投标情形的错误认识要改变。 

 

十五、开标程序做了较大修改,涉及到投标人的多项权利,须特别注意: 

1、明确要求开标的全程录音录像 ;

2、参加开标人员:采购人、投标人代表参加,评标专家不参加开标活动; 

3、不再由公证人员改由监督人员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

4、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问或者质疑,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要特别注意“当场”二字;

5、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6、增加了“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开标”之规定。 

 

十六、资格审查主体做重大改变,将影响投标人参加投标的资格认定。  

资格审查(包含资格预审和后审)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特别注意开标后的资格后审由原来的评标委员会进行改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并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资格审查结果负责,评标委员会不再进行资格审查和对审查结果负责。 

 

十七、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使用上做了较大的变化:  

1、5人以上评标委员会的使用: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 

2、明确规定“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标专家。” 

3、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依法补足评标委员会后继续评标情形和无法补足的处理 。

 

十八、评标方法有重大修改,直接影响投标人是否中标,值得高度重视:  

1、只有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去掉了不符合《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的性价比法。 

2、价格分做了调整。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4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2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3、明确规定: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4、明确了投标文件出现前后不一致的,修正具体要求: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四)单价金额小数点或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 

特别注意:前述情形不是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澄清、说明或者纠正”的情形,评标委员会不能通过“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来改变投标报价,只能按照前述规定,由评标委员会修正。投标人如果发现某投标人的报价被评标委员会通过“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来改变,要根据这一条提出质疑和投诉。 

 

十九、改变了投标无效的情形,注意新增加的:

(二)投标文件散装或者活页装订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  。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不应出现无效投标的情况,否则前功尽弃。 

 

二十、规定了可以组织原的情况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的情况,投标人据此可以要求重新评标。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此条往往在投标人认为中标结果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提出质疑时采用,通过重新评标,可能改变中标结果,使不中标的投标人改为中标人。 

 

二十一、规定了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的情况,投标人可以依法要求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 因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报经本级财政部门认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可以预见,此条将是投标人认为中标结果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提出质疑时采用,通过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可能改变中标结果,使不中标的投标人改为中标人。 

 

二十二、评标后长期没有中标结果的情况将不存在,投标人有权要求采购人及时公布中标结果。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第四款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确认。” 

 

二十三、增加了中标结果公告和招标结果通知书的内容,扩大了投标人对评标结果的知情权,方便了投标人行使救济权。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未通过资格审查投标人的名称及原因”;第五款“向未中标人发出招标结果通知书,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总得分与排序”。投标人据此可以知道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原因以及在评标得分汇总的得分和排序,如果投标人对此有异议,就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投标人不用再像以前那样通过“内部熟人”打听相关信息,可以合法取得自己资格审查不通过或者不中标的相关情况。 

 

二十四、投标人有权参加履约验收,新增加投标人对合同验收的监督权。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二十五、中标人有权拒绝采购人签订合同时提出的附加条件。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第二款“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当采购人提出超过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要求的不合理条件时,中标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财政部门报告采购人的违法行为。 

 

二十六、新增加了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标人履约中应注意。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解除合同,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依法追究投标人的违约责任: 

(一)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投标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 

(二)投标人迟延履行合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投标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投标人将合同转包,或者未经采购人同意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二十七、简化了投标人的法律责任。  

把已经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再重复,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以下的罚款:  

(一)低于成本报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擅自将政府采购合同分包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中标无效。” 


 二十八、对投标人不利的影响:

1、联合体投标将大幅度减少,不利于中小微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投标。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将使得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合法拒绝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如果这条不改变,不删除,中小微企业联合体将大幅度减少,对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极为不利。 

应该明确规定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而不是规定在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中确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拒绝联合体投标与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不符,违反政府采购, 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理由如下:  

(1)联合体投标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采购人有权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做法限制了法律已经赋予供应商的权利,违法干预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2)《政府采购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都规定扶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中招标人有权拒绝联合体投标违反上述规定,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众所周知,中小企业在资金、技术、资质等方面都与大型企业存在差距,无法平等竞争。有些大型招标项目天然就排除中小企业,中小企业要想进入这些项目,最好的办法是与大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采购人有权拒绝联合体投标就封杀了中小企业进入这些项目竞争的机会,与《中小企业促进法》 "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的要求相违背,也妨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功能的落实。  

(3)采购人有权拒绝联合体投标违背扶持中小企业国策  。

可以拒绝联合体投标违背了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国策。  

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发布以后,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布《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国办函〔2012〕141号)文,明确提出"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国家对于鼓励联合体投标,特别是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国策已经非常明确,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中就必须具体贯彻这一国策的要求,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2、招标文件售价“纸比金贵”无法改变,投标成本仍然很高。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但是,何为制作成本在很多地方没有具体规定,纯粹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行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纸比金贵”的不合理情况无法改变,采购代理机构不合法的重复收费因为这一条继续合法存在。  

 招标文件就应当免费提供,理由:  

(1)编制制作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是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做的工作之一,采购代理机构在项目招标完成后依法收取了代理费,而代理费就包含了编制制作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费用,单独收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售价属于重复收费。采购人自行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也是其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 

(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免费提供,鼓励采购人采用电子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如此,倒逼采购人采用电子招标文件。当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成本没有规范到具体数额的时候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可以卖得比黄金还贵,采购代理机构甚至以此为盈利手段,采购代理机构自然不想采用电子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直接阻碍了电子化招标的开展。

文章来源:中国公共采购舆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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