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接到其中一位投标人的质疑,集中采购机构随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后评委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于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当地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认为,集采机构此举存在违法行为,理由是:集采机构重新组织评审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无效,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有违《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第82条规定,正确的做法应当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而集采机构则认为,本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而被认定为中标无效的,这不属于18号令中规定的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认定的5种中标无效情形,因此,该案中的中标无效情况并不属于应由监管部门认定的范围,集采机构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问题。
那么,在本案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集采机构的观点正确吗?本案中出现的情形,到底应该由谁来认定?
案例分析■■■
在18号令中,“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要分析本案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采机构的观点是否正确,应当先对“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所适用的情形进行区分。
根据18号令第74条规定,投标人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等5种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因此,“中标无效”的情形,是针对投标人的违规行为而设置的。
而根据18号令第77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等行为之一、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因此,“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是针对评标委员会的违规行为而设置的。
根据案例背景情况介绍,本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而被认定为无效投标的。那么,这种情形是属于“中标无效”还是属于“中标结果无效”呢?
众所周知,在招标采购实践中,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都会有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的明确规定,并把“质量保证期应当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作为选择中标供应商的要件之一。而在本案中,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供应商“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究其原因,是因为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的要求,对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全面客观地评审,因而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因此,其违法违规情形,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对照相关规定,其性质应当属于18号令第77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而不属于第74条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都在引用“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为自己的判断和行为作出解释,实际上都是不恰当的。
毫无疑问,评审出现的错误应当得到修正。那么责令对评审错误作出改正的主体是谁?根据18号令第77条规定,由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导致“中标结果无效”时,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错误,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处理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1. 在招标采购实践中,出现“中标无效”情形时,根据18号令第82条的规定,应当由监管部门作出认定;出现“中标结果无效”情形时,根据18号令第77条和第83的规定,也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2.由于对“中标结果无效”的处罚只能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作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当双方对某情形是否属于“中标结果无效”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应当由政府监督部门作出最终界定。
3.本案中出现的情形属于“中标结果无效”,而不属于“中标无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可自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
4.本案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判定正确,但判定理由不正确,即判定时适用法条错误。
因此,本案中,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到投标人的质疑后,应当核实相关情况,并就评标委员会出现评审错误这一实情,如实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由监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