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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代理是否合法须仔细分辨
   发布日期:2011-6-22   
  案例回放

  某省邮政局参加了某采购项目的投标,评审时,商务评委发现其投标文件中出现了两份授权书:一份是省邮政局授权其下属的市邮政局作为代理人参加投标,一份是市邮政局授权其内部工作人员刘某为市邮政局的代理人参加本次投标。评标委员会的大部分评委均从未遇过一份投标文件有两份授权书和一个投标人两次授权的情形。如何处理这个问题,评审专家出现了争议:有的评委认为其两次授权有效,有的评委认为只能认定第一次授权有效,还有评委认为两次授权均无效。

  案例点评

  笔者认为,省邮政局有权授权市邮政局作为代理人,而市邮政局是单位不是自然人,市邮政局必须由某个自然人作为其代表行使其作为省邮政局代理人的行为。因此,两次授权都是合法的。虽然本案出现了两份授权书、两次授权代理的情况,但两次授权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

  省邮政局授权市邮政局作为代理人参加投标属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对此作出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代理人不必为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也不必须为自然人,也就是说,代理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据此,省邮政局授权市邮政局参加投标是合法的。

  市邮政局委托其工作人员刘某为代表参加投标是职务代理关系,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职务代理是因为代理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一定职务,而依法享有的代理权。这种职务代理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是法定代理的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是默认的委托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法人的代理人;而其他工作人员只要是从事法人的经营活动,其法律责任也由法人承担,那么,其他工作人员在行使其职务时就依法是法人的代理人。因此,笔者认为,职务代理是法定代理的一种。市邮政局通过授权明确了刘某是其工作人员和刘某参加投标的职务行为,因此,刘某就依法取得了代理权(职务代理权)。

  本案出现的情况在招标投标中比较少见。一般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是委托代理或者职务代理关系,即投标人直接委托一个自然人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投标。在出现两次代理的情况下,不能一概认为代理出现矛盾或混乱而认为是无效的,如本案就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代理关系,且两次代理都是合法的。本案出现的两次授权委托不是转委托关系。所谓转委托,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的代理权不是来自市邮政局的转委托,而是刘某作为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的职务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权之一)。

  生产厂家出具的投标授权不是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在投标人和生产厂家之间不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货物招标投标中,经常出现的一个类似委托授权书的“生产厂家出具的投标授权书”。出具“投标授权书”不在投标人和授权人(即生产厂家)之间形成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投标人并不是代理授权人参加投标,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投标人是参加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授权人不是参加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供应商。采购文件要求出具“投标授权书”的目的仅仅是得到授权厂家正当渠道供货和售后服务的证明,以保证货物和服务的来源。

  在招标投标中,特别是评标过程中经常涉及专业的法律问题,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最好请法律专家就出现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更好的解决方法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中必须有“法律专家”,由法律专家解决评标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如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相关链接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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