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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和说明书不一致惹麻烦
   发布日期:2010-2-5   
 不久前,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遇到这么一件事情:在一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的机械设备招标中,投标人F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一项技术参数与其产品说明书中的参数有出入。投标文件中描写的技术参数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但其产品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却达不到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虽然F公司的报价最低,但还是被排除在了预中标候选人名单之外。
  看到预中标公告后,F公司向该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本公司的报价为所有投标人中的最低报价,技术方面以及产品的售后服务上也完全能满足采购人的需求,为什么被排除在预中标后选人名单之外呢?”
  对此,该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给予了这样的答复: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发现贵公司产品说明书中的有一项技术参数不能满足采购人的需求,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贵公司的投标已经被判作无效标。F公司对该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继而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多此一举可否给澄清机会
  F公司在投诉中称,该代理机构没有理由判决本公司的投标为无效标,本公司应该为此次招标的中标人。因为本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描述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且还在投标文件中做了特别说明,本公司能完全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供货。而产品说明书并非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我们只是附在投标文件的扉页,供评标委员会参考。没想到却错放了很早以前的设备说明书。附加说明书虽然是多此一举,但是招标文件又没有进行限制。
  当地财政部门通过调查证实了F公司所陈述的内容属实后,要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专家就F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当地财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认为,在上述案例中,评标专家应该给F公司澄清的机会,然后再根据澄清后的结果来判断F公司是否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如果F公司现在能生产招标文件所要求的产品,以其最低的报价就应该成为此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如果澄清的结果是F公司能提供的产品和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的一致,那么就应该被排除。
  满足要求的最低价当中标
  法律专家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在该条规定中,对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不一致”做澄清时,虽然用的是“可以”,而非“应该”(也就是说,评标委员会可以给予投标人以澄清的机会,也可以不给),但F公司的不一致完全是因为其“多此一举”的做法造成的,其按照招标文件描述的技术参数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如果对F公司能否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还持怀疑态度的话,应该要求F公司对“不一致”的内容进行澄清。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既然F公司的投标文件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就应以提出最低报价的F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湖南省某中介公司的老总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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