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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招标拍卖为何要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
   发布日期:2010-8-25   
案情简述:甲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为A、B、C三家公司,各自持股200万元。由于B、C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银行贷款,他们在甲公司的股权被用以抵偿银行债务,资产管理公司接管B、C公司400万元的股权(未变更到资产管理公司名下,股东为B、C公司)。后来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产权交易所以招标方式转让B、C公司持有的甲公司400万元的股权。北京市产权交易所制作了招标文件。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递交了投标文件。北京市产权交易所开标评标,确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中标,同时,作为股东的C公司主张其拥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无效。此事最后双方经过谈判,主张其拥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C公司放弃该权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C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随后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甲公司现股东为A公司及房地产开发公司。导致这一案件纠纷产生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招标转让过程中股东优先购买权。 

法律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所持有股权时,其他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比第三人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其投资主体有一定的封闭性,是基于股东之间一定的相互信任关系而成立的,而这种信任关系也是公司之所以能够设立并存续的必要条件之一。这就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了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转让往往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正是基于此考虑,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份时受到其他股东的一定限制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决定是否愿意第三人成为新股东。 

关于如何处理以拍卖或招标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过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大多数法律依据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旧)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公司法》(新)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决建议:笔者认为在招标或拍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受到限制。一种方式是建议通过立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必须在拍卖或者招标开始之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表示。对于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得在中标人取得中标通知后或竞买成功后再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另外一种方式是应加强瑕疵披露制度,将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待转让股权的瑕疵进行披露,对于同时保障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竞买人的双方利益是一种可取的选择。《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按此规定设计拍卖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要求:拍卖人在涉及到股东想通过拍卖方式行使优先权时,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该情形,使竞买人在竞买之前知悉这一真实情况,以便其在面临虽然出价最高但也可能无法取得股权的可能性时对是否愿意承担风险参加竞拍作出判断和选择。按此程序进行拍卖股权时,当最后拍卖中标价格确定后,如果有享有优先权的股东愿意购买,则以该中标价格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此时中标的竞买人无法买到股权。如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愿意按中标价格购买该股权,则中标的竞买人有义务按其出价购买该股权。这样既保护了优先购买权人,又没有损害竞买人的利益,是在两难局面下相对妥当的做法。 (源:中华工商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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