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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权重设太低导致屈居第二?
   发布日期:2008-1-15   

价格权重设太低导致屈居第二?

    受采购人委托,10月10日,某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就其所需医疗设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根据招标公告,该项目的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

  招标公告发布的当天,招标公司开始出售招标文件。11月7日,开评标活动如期举行。11月11日,招标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告。

  根据该公告,广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为此次医疗设备采购的中标人。11月15日,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北京公司认为,招标公司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价格分只占百分之二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正是招标公司在评审办法中的价格权重规定过低才导致了自己在这次招标采购中屈居第二。

质疑不受理 投诉获支持

  接到质疑后的第七天,招标公司作出了质疑答复:评分办法我公司已经事先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贵公司于10月10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我公司还在10月21日就招标文件进行了公开征集意见活动。但贵公司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并没提出质疑。现在质疑有效期已过,我公司不再受理……

  对招标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11月27日,北京公司提起了投诉。北京公司在投诉中称,招标公司在评标活动中采用的评标标准侵害了他们公司的权利,在综合评分法中,价格权重不应该只占20分;而招标公司拒绝受理质疑的做法也不合理。

  在北京公司看来,即便是招标公司所说的“应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他们提出的质疑也不该被拒绝,因为他们公司是在采购结果公布后,才知道招标公司的价格权重设定损害到了他们公司的利益。采购结果没出来之前,他们不可能知道他们的权益可能会因为招标公司的违法规定而受到影响。但采购结果公布后,他们看到了广东公司的投标公司的中标价格,知道了自己的投标价格要比广东公司价格低很多,却最终以综合得分0.2分之差与中标失之交臂。在北京公司看来,如果价格权重依法设定,中标供应商就应该是他们公司。
 
  当地财政部门在受理投诉后,此项目被责令依法重新组织采购。

价格权重不能随便设

  针对北京公司提出的价格权重问题,当地财政部门在调查的过程中对招标公司有关责任人进行了批评教育:既然是政府采购活动,就应该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操作。《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为什么不按这个标准去执行。

  招标公司的解释是,此批医疗器械采购比较特殊,同种用途的有些器械价格虽然便宜,但是在使用中耗材会比较多,很不划算,所以价格在此次采购中不能占太大的比重。但这一解释并没得到当地财政部门的谅解。当地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提醒,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相应分值“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业界专家提醒,社会中介获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后,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学习,只有规范操作,才能赢得市场。

见采购结果知权益受损

  “‘北京公司说的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是看到采购结果当天’是有道理的。”云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姜律师如是说。在她看来,招标公司的不合理规定虽然已经过去很久了,但采购结果的公布却在质疑提起前的7天之内。投诉人只有在看到只有0.2分的差距之时,才可能知道“如果招标公司依法定的比重进行评审,中标人就是自己”。

  因此,可以认定北京公司是“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的”。另外,对于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时间进行限制时,法律中用到的是“可以”二字,而非“应当”,因此,代理机构同样不应以过了时限而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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