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机构被索赔七十万
2007-11-12
案例回放:
7月29日,受采购人委托,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就其所需电子政务局域网横向传输网专线线路租用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根据采购公告,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8月21日9点整。但在8月16日,代理机构突然发现招标文件中有个实质性要求可能产生歧义,于是不得不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8月21日,开评标活动如期举行,评标活动于当天结束。8月22日,有供应商对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间”提出了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
面对质疑,代理机构主动向监管部门提出“该项目做废标处理”,请求重新招标。请求得到批准后,9月19日,采购中心再次发布招标公告,重新组织对采购人的“电子政务局域网横向传输网专线线路租用”项目进行公开招标。10月21日,重新招标又有了结果,B公司成为该项目的首选中标人,第一次招标排名第一的A公司则位居第二。这个结果公布后,A公司提出了质疑。质疑答复后第三天,该公司提起投诉,对投标单位的采购程序、招标过程、评审标准等环节都提出质疑。当地财政局受理后,驳回了供应商的投诉。
记者对该起投诉也进行了追踪,发现其间不少问题值得思考。
上述案例中,A公司关于“代理机构的招标程序问题”的投诉事由中,主要提出两大问题:1.因本项目第一次招标废标和重新招标泄露了其“优惠报价和先进的技术方案”,使其在第二次招标中无法体现优势,这完全是由于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有关程序造成的,要求代理机构赔偿其第一次如果中标可得的70万元总利润。2.投标人C公司根本不具备招标要求的资质,代理机构应在资格预审时确定其不能参加投标。
当地财政局驳回投诉的理由为:投诉人不具备就本事项依法投诉的条件;对于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的问题,代理机构没有最终决定权。
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投诉人的投诉事由是否合理?二、投标资格的审查权到底属于谁?
投诉合理 但过了有效期
据了解,A公司得知评标结果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和投诉,而是参加了重新招标。专家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A公司的投诉显然过了投诉有效期。因此,财政局据此驳回投诉有理有据的。
但有供应商提出另外一个问题:代理机构操作失误致使项目废标,给投标人带来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业界专家指出,事实上,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是需要投入大量成本的,参与两次投标,肯定会投入更多精力,另外,同样一个项目,两度招标,投标人的情况基本相同,是很难保证有关供应商的投标信息得到有效保密的。
有专家建议,操作机构在采购实践中,一定要在严格依照法律的前提下慎之又慎,“案例中,供应商对该项的投诉确实很容易过了投诉有效期,因为供应商往往会在落标后才提起投诉。如果供应商选择诉讼,代理机构很难免责。”
公开招标 不该搞资格预审
上述采购中,投标人C公司不具备招标要求的资质,而该公司的投标文件也的确进入到了评标环节。代理机构的解释是,C公司报名参加本项目重新招标的投标时,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其没有通过资格预审不要参加投标,在其强烈要求下代理机构同意其投标资格由评标委员会审查决定。开标时评标委员会发现C公司的投标报价超过本项目采购预算,便直接判其投标为无效投标,因此C公司并未实质性参与项目的有效评标。
关于C公司的投标,有人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政府采购投标的评审和确定中标(成交)人或中标(成交)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的权力,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评标委员会的权力职责,代理机构为了维护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秩序,有义务在开标前预审投标供应商的资格,但没有最终决定权。因此,案例代理机构最终允许C公司参与投标的做法并没有错。但也有业界专家从另一个角度否定了案例中代理机构的做法——政府采购中的邀请招标可以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预审,但公开招标不能搞资格预审,代理机构搞资格预审已经有错在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