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2号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锦斌
2016年1月10日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必要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老旧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设置要求采购电梯,实现电梯轿厢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或者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并负责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
前款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和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正常使用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电气元器件,电梯销售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协调落实;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人员培训;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五)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性能要求;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
(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
(九)及时落实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
(十)负责电梯日常运行经费的筹集与投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下次检验日期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
(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单位负责人;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电梯修理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基于电梯安全因素的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三)不得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电梯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四)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每年至少应当对电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记载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自行检查报告,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4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护保养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书面提出。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以及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公示联系电话。
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得超过1小时。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现场进行,检验检测过程中检验检测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文件、资料,将检验检测情况如实记录并长期保存。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电梯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并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安全风险评定标准,规范电梯的修理、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听取电梯使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电梯故障监测系统,及时发现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提高电梯应急救援的及时性。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应当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三)未及时受理并处理电梯安全事故隐患及电梯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
(四)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500元罚款;
(二)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的,处500元罚款;
(二)未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