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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计价下某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畸高终获支持案
   发布日期:2015-9-28 16:00:13   
清单计价下某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畸高终获支持案

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    张世星

案件:

     2005年8月某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某学院(以下简称学院)五栋实验室楼施工任务。双方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000余万元。建设公司按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06年陆续通过验收并移交学院使用。学院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为3400余万元。

     工程验收移交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学院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和资料。整个工程申报结算价款为4300余万元。后经建设公司反复催促,学院于回函确认整个工程结算价款仅为3600余万元,对其他款项不予确认。其中,双方结算争议主要围绕某栋楼电缆YJV-4﹡95+1﹡50沿桥架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分部分项工程暂估价的调整,争议总额为400余万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08年3月,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要求学院(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结算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比较突出,就是电缆价格及其结算调价问题。

     申请人的主张电缆价格是合同中确定的,在工程竣工后,被申请人再以价格过高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第一,从合同上看,本案电缆价格是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固定总价中的组成部分,不能割裂对待。本案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为计价基础固定总价合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电缆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中材料费用单价按暂估单价计价,其他为自主报价,结算时只对暂估单价部分进行调整,据此申请人按照给定暂估材料单价198.12元,确定综合单价为21464.97元,被申请人确认了中标价格。施工中电缆单价经过认质认价单价调整提高至378.77元,相应将综合单价相应调增为40622.9元(详见附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中标认可综合单价基础上,按照原计价办法和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调价,符合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以该项报价中申请人自主报价不合理为由,在实际暂估价材料单价调增情况下,反而主张推翻业也认可综合单价,提出比投标报价更低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价格,没有任何依据。

     而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少算、漏算、漏项等报价损失,也是不予调整的。那么同理,对于申请人不平衡报价中较高的价格,也不应当再作调减。

     第二,从法律上看,被申请人已丧失了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价款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合同是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此间,被申请人从未提出电缆价格过高的问题。可见,从2005年8月30日签订合同到申请人提请结算争议仲裁的近3年期间,被申请人并未提出电缆价格过高的问题。此后被申请人再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过高电缆价格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电缆价格,既符合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亦不违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附件:

电缆YJV-4*95+1*50安装分部分项工程

合同及结算综合单价组成分析式

     电缆报价及合同综合单价构成:

     = 人工费(自主报价)+材料费(暂估价和自主报价构成)+机械费(自主报价)+综合费(暂估价和自主报价构成)

     = 人工费+(电缆材料暂估单价×自主申报电缆数量+其他辅助材料费用)+机械费+{人工费 +(电缆材料暂估单价×自主申报电缆数量+其他辅助材料费用)+ 机械费}×5.35%

     = 227.27元+(198.12/×101米+65.06元)+72.87元+{ 227.27元+(198.12/×101米+65.06元)+72.87元}×5.35%

     =  21464.97元;

 

     其中,电缆材料暂估单价是可变费用(见《暂估材料价》)。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71页第6条第12.1款5)款:对于报价中的暂估价的调整的约定:结算时按招标方确认的单价只调整暂估价部分,既用经招标方认可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自主报价部分不做调整。施工过程中电缆材料经过甲方认质认价调整为378.77(见证据《结算资料认价单》)因此以被申请人确认价378.77元替代上述计算公式中的暂估价格198.12元。

     电缆结算综合单价构成:

     = 人工费(自主报价)+ 材料费(确认调整价和自主报价构成)+ 机械费 (自主报价)+  综合费(确认调整价和自主报价构成)

     =人工费+(电缆材料确认单价×自主申报电缆数量+其他辅助材料费用) + 机械费+{人工费 +(电缆材料确认单价×自主申报电缆数量+其他辅助材料费用)+机械费 }×5.35%

     =  227.27元+(378.77元/米×101米+65.06元)+72.87元+{227.27元+(378.77元/米×101米+65.06元)+72.87元}×5.35% = 40622.9元;

     而被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标报价均是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按照统一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投标报价的,其分部分项工程投标综合单价“除本案争议一项外,其余清单项目均是以2001年预算定额为计价依据”,因此应将电缆工程的投标报价(已生效的合同价款)按照2001年预算定额重新进行了调整。申请人在投标时对计量单位的换算错误,在投标阶段将每米电缆工程施工所需材料损耗量误写为101米,工程量扩大了100倍,造成单价畸高!根据被申请人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及申请人投标文件,双方已经共同确认电缆YJV-4*95+1*50制作与安装分部分项工程为94米,暂估价材料确认单价为383.15元,所以,计价应为93×383.15=36016.01元,综合单价中材料费计价单价是申请人在报价的单位工程主材表及清单项目工料机分析表中将工程量扩大100倍所致,申请人该项工程结算的材料费计价和实际发生的材料费价款差额巨大,应据实予以调整。申请人主张安装1米的电缆需用101米的电缆材料,且不论这种说法是否符合规定和行业规范,但申请人事实上没有购置那么多电缆,显然申请人在投标和结算时用了一个虚构的材料用量计算材料价款。申请人这种做法无论是被申请人当初同意与否,都是因虚构事实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电缆YJV-4*95+1*50安装分部分项工程两次综合单价的变化原因是,将经确认的材料单价替代暂估价引起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两次报价情况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申请人的投标报价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被申请人对过高投标报价也未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投标报价合价金额2017707.18元,在结算中不应核减。理由如下:第一、就有效性而言,申请人以暂估价确定的报价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标投标程序,报价及价款的组成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此确认赋予了申报价款的有效性;第二,就合理性而言,本案工程中标价即合同价,没有理由认为是高价中标,应当推定被申请人对中标价认为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在正常德招标投标程序中,不可能存在申请人的报价数额对招标人确定中标价款产生影响的情况,还是属于申请人所说的不平衡报价,2017707.18元的争议金额无疑是组成合理中标价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关于支持这部分价款就会影响其重大利益的说法显然缺乏充分的理由。因此,作为固定总价“承包”性质的合同,在结算时扣减标底价依据不足;第三,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的确是误报,将01定额软件中的计量单位换算错了,应当用1.01代入公式计算,而申请人错将101代入计算了,那么有两个事实不可回避,一是招投标的操作程序上看,评标委员会发现了投标人这一问题,应当向其询问,做出适当的解决方案;二是被申请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此重大误解的1年除斥期间内,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履行,被申请人在有机会处置这一问题时,没有提出异议,在结算阶段提出扣款要求,将对诚实信用与信赖利益构成影响;综上,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扣减2017707.18元工程结算款的主张。

     而对于申请人结算报价合价金额3957991.35元的判断。仲裁庭认为,对于申请人结算报价合价金额3957991.35元中高出2017707.18元的部分在结算中应当予以核减,此高出部分与投标报价不同情况,被申请人对暂估价材料价格的调高没有明确的预知,再行把期间差额扩大100倍,也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应核减,申请人没有理由继续将调增部分再次按照“”101倍耗材生成价 公式继续扩大利润所得。对于这一不常见的非常报价,不应当完全按照正常的报价规定、约定去简单套用,因此仲裁庭认为有理由不将180.65元继续套用计价公式,而只将被申请人认可的电缆价格调增部分即180.65元,乘以工程量清单量94米的所得数额16981.1元,计入结算价款。

 

解析:

     本案申请人电缆YJV-4*95+1*50安装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明显畸高,暂不论此单价是申请人主观故意还是失误造成,从合同约定来看,本案工程是以工程量清单为计价基础的固定总价合同,而且明确约定:对于暂估材料项目,投标人在进行相关项目的报价时,除应包括给定的暂估价本身价格以外,还应考虑损耗、装卸、现场倒运、储存、保管、安装以及所需的辅助材料和作业等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这一部分是投标方自主报价,对于报价中的暂估价中自主报价部分不做调整。正是基于此申请人主张每米电缆材料损耗量101米,作为自主报价部分结算时不做调整,由此计算出竣工结算价款的综合单价。申请人对材料损耗量进行自主报价及结算调价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合同文件约定,而不能被申请人全部按照2001定额予以调整,全面重新结算。

     对于按照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基础的招投标项目,完全依赖于评标过程的审核短时间内是很难发现综合单价项目过高过低的情形,评标专家把更多注意力放在总价评审上,而一旦承包人中标,其投标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往往会作为结算价款的重要标准和依据。过高过低的综合单价不可避免造成发承包方利益明显失衡,此类争议比较多。因此,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一定要做出明确约定:承包人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与发包人招标控制价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偏差超过一定幅度的作为废标或强制调整处理,设置此类条款能够有效防止承包人不平衡报价的存在。

 

(信息来源: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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